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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区千企升级创新转型有关扶持政策的补充意见

作者:来源: 点击数: 925发布时间:2013年9月13日

    为进一步加快我区工业企业创新转型步伐,推进企业做大做强做特做优,实现全区工业经济量质并举。现对千企升级创新转型相关政策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加快吴中区工业企业转型升级的补充意见
    1.鼓励新兴产业民营企业加快发展。对连续三年销售收入超20%或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增速超30%的新兴产业,成长型、科技型规上企业,给予企业15万元奖励。
    2.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产业化项目,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不超过50万元奖励。
    3.鼓励企业做大做强。对首次年销售收入上台阶的企业给予奖励:达到年销售收入20亿元的,给予企业15万元奖励;达到年销售收入10亿元的,给予企业10万元奖励。
    4.鼓励企业管理创新创优。对获得国家、省、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称号的,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对获得省信用管理贯标企业称号的,给予5000元奖励;对于服务于吴中区内的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每成功指导服务一家企业开展信用管理贯标,给予1500元资金扶持;对获得省质量奖的企业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5.鼓励企业加快信息化步伐。对企业成功创建“星级数字企业”,按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分别一次性给予1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补贴;从低星级向高星级创建的,补贴差额部分;对企业开展加快信息化技术应用、信息化产品开发推广活动的,按实际发生费用,一次性给予10%补贴,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万元。
    6.鼓励企业兼并重组。企业通过合并和股权、资产收购等形式进行兼并重组,带来产业结构优化并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问题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7.鼓励企业区内转移。因规划调整导致关闭停产的优质企业在区内进行转移并投产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转出镇(区)和承接镇(区)各占40%,企业占20%。
    二、关于加快吴中区科技创新发展的补充意见
     1.各镇(区、街道)在年度一般预算支出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经费,用于落实各级各类科技政策和科技项目配套资金。
     2.对市级(指导性计划)平台项目,给予10万元奖励,其他市级指导性计划项目给予4万元奖励。经市级认定的在我区的国(境)外独立研发机构,给予30万元以内的研发经费补助;经省、市级认定的在我区的国(境)外非独立研发机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以内的研发经费补助。经苏州市认定的在我区的引进内资研发机构给予10万元以内的研发经费补助。对后续出台的相同资质认定,参照《印发关于加快吴中区科技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吴政规字[2012]3号)第五条执行。
     3.对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以1:1的比例给予奖金奖励。对当年获得国家专利奖和江苏省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专利金奖和优秀奖分别按照每件10万元、3万元奖励。江苏省专利金奖和优秀奖分别按照每件3万元、1万元奖励。
    三、关于促进吴中区商务转型升级的补充意见
    鼓励和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支持在吴中区开设大型购物中心(符合规划,注册地、纳税地在吴中区),营业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30万元奖励。
     四、关于进一步加快吴中区金融业发展的补充意见
     1.股权投资基金(机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将超过30%(含30%)且不超过50%的基金规模的资金投资于区内企业的,其全部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得税,再按地方留成部分的15%给予企业追加奖励”,对奖励主体进行明确且不重复享受。
     2.股权投资基金(机构)每增加1亿元实收资本增加50万元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多家股权投资企业合计实际到位资本规模达到2亿元的,给予100万元开办费奖励,以上每增加1亿元实收资本增加50万元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及其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不就同一实到资本重复享受补贴,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及其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可自主选择享受补贴的主体。
     3.奖励(补贴)兑现。(1)本意见有关条款中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为标准给予的奖励资金由区、镇(区、街道)两级财政按其实际分成比例分担,由区金融办负责受理申请,区国地税出具纳税证明,区财政局负责统一结算。兑现时间为企业年度汇算清缴完成后的三个月内。 (2)在享受奖励时,股权投资企业应承诺在企业存续期内不迁离吴中区,所持股份上市时应在吴中区辖证券机构托管减持;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承诺在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未清算前不迁离吴中区,如违反承诺约定,应承担所获奖励金额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
    1.本意见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局、商务局、金融办、质监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2.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至2013年12月31日,原相关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